企业风险防范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提示建议书
(第四期)

<发布日期: 2023-06-12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为了保障和促进企业获得更加稳定的发展,预防和降低企业经营与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结合我省法院近年来审理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就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法律风险编写成案例,供企业参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31日

 

案例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基本案情:2019年2月27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A公司与部分购房者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受理后,A公司在未告知管理人的情况下,擅自与部分购房者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或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协议共涉及购房余款5250336元。为接收该款项,A公司职员甲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的指示,与购房者共同开立共管账户,款项到账后,均未转至A公司账户。管理人遂起诉请求乙及甲返还购房余款5250336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A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后通过裁判文书确认的购房余款5250336元均属于A公司的财产,乙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控制、占有、使用A公司的购房余款无法律依据。故管理人请求乙返还5250336元,应当予以支持。共管账户系甲受乙指示与购房者共同开立,并非甲个人行为,且甲收到该款项后,并未供个人使用,而是受乙指示支付给相关人员。故对于管理人请求甲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和处置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职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且不得擅自决定公司内部事务或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案例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强制清算案件中股东未缴足出资的,参照处理。

基本案情:2020年8月5日,因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A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由于A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就清算方案发生分歧,清算组成立后一直未进行清算。2021年3月24日,人民法院根据A公司股东的申请,裁定受理A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后依法指定清算组。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并无债权人申报债权,但两名股东对损失承担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清算组调查,A公司两股东均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清算组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股东补足出资。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两股东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因A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符合法定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两股东均应依法补足出资。但鉴于在A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并无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经调查,亦未发现A公司存在对外负债情况,故两股东补足出资后的资金作为A公司的财产将按出资比例重新分配给两股东。为从根本上化解股东之间的纠纷,经A公司强制清算案和该衍生诉讼案件合议庭多次组织调解,两股东在各自出资数额及公司亏损责任承担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两宗案件顺利结案,两股东握手言和。

法律风险提示: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因此,投资者应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在设立公司时,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发展规划以及股东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抗风险能力等,合理设置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

 

案例3:债务人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决议至少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已经处于解散状态的法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盖章无效。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20日,申请人A公司以其经营困难、亏损严重,停业多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并提交了经公司全体股东盖章的同意该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股东会决议(会议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受理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管理人调查发现,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为B公司(持股比例49%)和C公司(持股比例51%),其中B公司已于2017年10月宣告解散并撤销注册。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作为持股49%的A公司股东,在A公司做出同意该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股东会决议前已经宣告解散并撤销注册,故A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同意该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股东会决议仅能代表该公司持股51%的股东意愿,该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真实反映A公司决定公司破产的意愿。故A公司向法院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A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律风险提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关系公司存亡的重大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决议至少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公司股东会在做出同意公司破产清算的决议前应当核查该公司法人股东的存续状态,确保法人股东做出的决议有效,从而确保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

 

案例4: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向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

基本案情:债务人A公司因经营决策错误等原因导致债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B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在法院审查期间,A公司向法院申请预重整。经审查,法院于2022年7月8日决定对该公司进行预重整,并依法指定了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开展各项工作,向法院提交了预重整工作报告。B公司根据预重整工作开展情况,于2022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将破产清算变更为破产重整。A公司同意重整。2022年11月18日,法院裁定A公司重整,并指定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2023年4月6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与意向投资人、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就投资方案、重整经营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协商,拟定了预重整草案。按照该草案内容,相比破产清算,重整将大幅度提升债权清偿率,最大化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同时,A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产业,通过重整,其公司资产得以盘活,使其继续保持核心经营业务,发挥自身优势,摆脱债务困境,显著提高资产变现能力,实现各方共赢的良好效果,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大贡献。B公司向法院提出对A公司进行重整符合受理条件,法院予以支持,遂裁定受理B公司提出的对A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目前,法院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A公司将通过重整计划的执行实现重生。

法律风险提示:企业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前,务必要实事求是,从自身实际出发,勿好高骛远,以免面临经营困境甚至是破产清算的局面。在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深陷困境无法自救时,要及时止损,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道路,充分利用预重整、重整等程序实现企业重生。

 

案例5:企业被法院判决解散的,应及时自行清算。如无法自行清算或不组织自行清算的,股东、董事等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及时、有序退出市场。

基本案情:A公司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经营陷入困难。股东B公司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散A公司。A公司解散后未能自行清算,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解散A公司,因该公司未能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B公司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遂裁定受理B公司提出的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现A公司处于强制清算期间。

法律风险提示:企业得以有序存续的基础是“人和”和“资和”,失去任何一个基础,企业就会面临经营管理困境,面临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的局面。企业应及时自行清算,未能自行清算的,其股东、董事等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有序退出市场,以免因延迟清算导致企业及其股东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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