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1)琼0106刑更4号
罪犯梁丽芳(别名梁丽兰),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8810161429,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儒吴村65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红明农场莲塘一队5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因怀孕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琼0106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丽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于2021年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梁丽芳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判决后未被交付执行。2021年4月26日,本院带领梁丽芳到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妊娠检查,确认其已经怀孕。2021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1)琼0106刑更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罪犯梁丽芳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间: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29日(备注:2021年8月29日为预产期,如实际生产日期与此不一致,则以生产之日为截止时间)。
经查,罪犯梁丽芳实际于2021年8月22日在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生育婴儿一名,现其需哺乳自己未满周岁的婴儿。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国家卫计委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梁丽芳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梁丽芳因其需哺乳自己未满周岁的婴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规定,可在其哺乳的婴儿满一周岁,即2022年8月21日之前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满后予以收监,执行余下刑期(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梁丽芳暂予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期间: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8月21日。
监外执行的期限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