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21-12-24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为保障海南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正确审理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民事诉讼
(一)起诉主体
1.【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机关作为起诉主体】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海洋生态、海洋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受到损害的,行使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前述诉讼。
社会组织就前款规定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提起公益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2.【涉及多个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时起诉主体的确定】同一侵权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不同损害的,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分别提起诉讼;多个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机关共同起诉或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环境资源监督机关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审理中发现同一损害可能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或不同损害可能应当由其他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机关索赔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他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机关可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或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
3.【检察公益诉讼】经公告,行使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未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二)管辖与保全
4.【海洋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海南省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海南省法院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
5.【保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法院应当对保全风险进行评估,审查后认为风险不大的,可以不要求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担保。
(三)举证责任与证据
6.【举证责任】海洋环境资源侵权案件中具有收集、提取、固定证据难和事实查明难的特点,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已初步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申请,责令侵权行为人提交其持有的书证;侵权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
7.【专家意见】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委托相关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该意见经当事人质证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8.【单方鉴定】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起诉前就环境资源损害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法院经审查发现鉴定机构缺乏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应当准许。
(四)连带责任
9.【雇员连带责任】雇员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相关行为并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雇员与雇主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雇员一般应当限于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高级雇员或以收益分成作为收入来源的雇员。
前款规定的雇员和雇主分别指劳务合同关系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劳动合同关系情形下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在此列。
10.【劳务派遣单位连带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知道用工单位以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从事前述活动仍然派遣工作人员的,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劳务派遣单位对生态环境资源损害有其他过错的,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劳务派遣单位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11.【非法捕捞水产品连带责任】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环节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的生态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所实施的行为相对应。
前款规定的运输行为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仍未发现所运输的物品为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水产品的,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的,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生态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12.【《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适用】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应当严格履行公约义务,对已列入该公约附录中的珊瑚、砗磲,无论活体或是死体,还是制品,均应依法给予保护。
13.【违法采砂连带责任】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其与直接实施违法采砂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一)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违法开采海砂,仍然提供资金支持的;
(二)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租赁船舶或机械设备用于违法开采海砂,仍提供船舶或其他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的;
(三)明知或应当知道海砂系违法开采,仍提供海砂过驳、运输、销售或中介服务的。
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所实施的行为相对应。
(五)赔偿方式
14.【劳务代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缺乏金钱赔偿能力,请求通过劳务方式履行赔偿义务,公益诉讼起诉人表示同意的,可以判决侵权行为人在限定期限内以公益性劳务代替金钱赔偿,超过限定期限仍未履行完毕的,仍需折以金钱赔偿;如赔偿金额较高,可限定代偿期限、限定代偿金额,其余部分仍为金钱赔偿。
15.【生态修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判决有生态环境修复能力的侵权行为人,在主管机关监督下按照通过评审的修复方案自行修复。作出前述判决时,应当明确侵权行为人不履行修复义务时承担的修复费用金额。
二、刑事诉讼
16.【诉前公告程序】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诉前公告;检察机关未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提起诉讼。
17.【合议庭组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由3名审判员和4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18.【民事赔偿与刑事量刑】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海洋生态环境资源行为,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在刑事量刑时可以将其作为从轻处理的考量因素。
行为人主张在民事赔偿中扣除已缴纳的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的,不予支持;但行为人在行政违法处理或刑事诉讼中已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应当在其承担的民事赔偿中予以扣减。
三、行政诉讼
(一)起诉期限
19.【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因其告知的起诉期限错误并予以补正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述补正通知送达原告之日起计算。
(二)司法谦抑原则
20.【审理海洋环境资源类案件时的司法谦抑原则】在审理海洋环境资源类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应充分认识到海洋环境资源类行政管理行为的专业性和独特性,对行政机关对专业性事项、自由裁量事项的处理应当审慎审查,尽量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在审理海洋环境资源类行政案件时,确需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律职责等问题进行评价时。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等作为审查标准。如确需审查其他方面的问题,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说明审查的原因。
(三)行政不作为
21.【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认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和认定,应以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为依据,对照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是否全面运用或者穷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为标准。行政机关虽然采取了部分行政监管或者处罚措施,但未依法全面运用或者穷尽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没有得到有效纠正的,应认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全面履职。
22.【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在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同时,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四)行政处罚
23.【行政处罚应依法且适当】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和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作出适当行政处罚决定。特别是针对政府前期大力扶持的重大工程项目,一旦作出决策就不能朝令夕改、推倒重来。
24.【非法占用海域罚款金额应考虑非法用海时间】行政机关适用我国《海域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行为人处以罚款时,应当考虑“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
(五)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
25.【环境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具有海洋环境资源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审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审理相关行政强制案件时,首先应审查该行政强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施条件,其次应当审查该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限度实施。
在审查相关行政强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施条件时,应注意考虑该行政强制是否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情节、该行政强制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或潜在影响等因素。
在审查相关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限度实施时,除《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意相关行政管理领域的部门法是否对有关程序性事项等进行了规定。
在审查代履行行为时,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参照上述规定审查代履行行为。
26.【准予行政强制执行后的执行依据认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且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准许后,行政机关采取具体强制措施前无需再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
典型案例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与海南某疏浚工程
有限公司、陈某、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海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海洋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海洋环境污染举证 事实推定运用 共同侵权
裁判要点
1.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间接证据初步证明海上倾废的数量,侵权人否认该事实。经法院举证责任再分配,侵权人仍未提交相反证据的,以事实推定原则认定相关侵权事实。
2.多被告之间,查明相互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或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均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地产公司与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恒大美丽沙有关项目地块进行土石方开挖及建筑垃圾清运等,约定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选择符合政府部门规定的弃置场地处置。其后,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土方外运和垃圾处置交由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约定由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船舶运输土石方到国家规定的抛泥区域,并约定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职员管理现场。
2018年10月23日起,市民多次举报海口恒大美丽沙音乐广场附近海域有船舶从广场往西1到2公里处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2018年11月15日、19日、20日和同年12月14日,有关检察机关通过无人机拍摄到运泥船在美丽沙临时码头装运建筑垃圾及在附近海域倾倒。2018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在海上当场截获倾废后的船舶“粤珠海浚××”。根据无人机所拍视频显示,该船当日12:50尚在临时码头装载,但下午13:23即已倾废完毕并被执法人员抓获。2019年7月30日,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2018年12月14日无人机所拍摄的另一倾废船舶进行清晰化鉴定,公安厅出具鉴定文书认为倾倒建筑垃圾的船舶应为“粤珠海××”。2019年5月13日,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对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各处以10万元罚款。
2018年7月,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伪造退塘还林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所挖土方运输回填到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灯塔沙头村500亩废弃虾塘中。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此向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申请临时靠泊平台临时海域使用权,获准。但三被告均未办理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
2019年3月5日,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0905地块施工中共计开挖土方约30万立方米,其自行组织车辆外运至新埠岛等地4090车,回填于美丽沙场内11286车,交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处置约1.5万立方米”。某地产公司共计向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25589.68元。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开挖30万土方。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运输车队工作人员表示土方运输车辆满载为15立方米,车辆甚至加高达20公分。同年3月7日,海口市海洋和渔业监察支队对案涉土方运输的两类十轮卡车分别抽样进行测量,显示车辆满载量为14.9立方米。
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分包工程的所有主要合同义务的办理,从分包合同的签订、美丽沙临时泊位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对外委托、海域使用权的申办到倾废船舶的联系、调度,均由陈某具体经办。参与案涉建筑垃圾海上运输的船舶共有四艘,其中两艘“粤珠海浚××”和“粤珠海浚××”系陈某个人所有。截止2018年12月13日,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支付工程款184.6万元。其中,由陈某实际收取169.2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从船讯网上检索,从海口恒大美丽沙临时码头坐标点到海口市政府指定的海洋倾倒区,海上直线距离约为4.6海里即8.5公里;到湛江市沙头村坐标点的海上直线距离约为64.3海里即118.9公里。2019年12月30日,船讯网上显示“粤珠海浚××”当日最大航速约为6节即6海里/小时,普遍航速为4-5节。
公益诉讼起诉人经委托华南所评估鉴定,案涉倾废事件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达860.064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环境污染损害860.064万元。该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
二、被告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47.5万元,公告费800元。
宣判后,陈某、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琼民终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倾废地点和数量的认定。合议庭认为: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未为案涉建筑垃圾办理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其往海里倾倒,构成违法。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交的民众举报材料初步证明建筑垃圾倾倒入海点在恒大美丽沙周边海域。2018年12月14日,无人机拍摄到“粤珠海浚××”驶离恒大美丽沙临时码头约半小时即倾废完毕并返航。同日,海洋执法人员在同海域当场截获倾废返程中的“粤珠海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恒大美丽沙海域有非法倾废的行为。
陈某口头辩解建筑垃圾或倾倒于湛江,或倾倒于海口市政府指定的海洋倾倒区,但均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相反,根据船讯网上显示的海上直线距离,结合“粤珠海浚××”的通常航速,可以推算无论从恒大美丽沙临时码头到湛江或者到海口市政府指定的海洋倾倒区,“粤珠海浚××”半个小时均不足以抵达并返程。因此,被告的口头辩解不成立。
关于倾废数量。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达69630立方米;三被告辩解至多为15797.6立方米(1192车×13.2立方米)。诉讼中各方对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开挖土方30万立方米的事实均无异议。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述该30万立方米土方的去向为:自行组织车辆外运至新埠岛等地4090车,按每车20立方米计为81800立方米;回填于美丽沙场内11286车,同样按每车20立方米计为225720立方米。公益诉讼起诉人对土方运往新埠岛等地计4090车次和回填于本地计11286车次予以认可,但对三被告主张的倾倒的建筑垃圾仅为1192车以及每车次的满载容量不予认可。
审理中,三被告辩解外运至新埠岛等地和回填于美丽沙场内的运输卡车容量为20立方米,却主张运送案涉土方的车辆满载仅达13余立方米,但均系口头辩解。与此,法院查明,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装载土方的两类十轮卡车容积满载均系14.9立方米。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按每车15立方米的容积计算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倾倒入海的土方数量并无不妥。
三被告辩解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仅为1192车,理由来源于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装船单中所载明的车次数。三被告称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外运土方始于2018年11月13日,结束于2018年12月14日。但经查明,2018年10月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即已因非法倾废遭到市民多次投诉,但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装船单中并无双方2018年10月份的土方交接记录。2018年11月20日,永兴监察室无人机拍到被告船舶实施倾废,但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装船单中亦无当日的土方记载。显然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装船单不完整、不真实,三被告以该装船单所统计的土方车数主张案涉倾废量系1192车,并按每车13.2立方米辩解总容积计为15797.6立方米,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而公益诉讼起诉人基于已查明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开挖土方30万立方米的事实,主张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达69630立方米(300000-4090×15-11286×15),并无不妥,应予认定。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1.陈某是否系案涉倾废行为组织实施者之一,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陈某辩解其行为系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代理,其本人不是侵权主体,也并未从中获取工程款,本案中“粤珠海浚××”和“粤珠海浚××”系其出租给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合议庭认为,陈某并未为其上述口头辩解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审理中查明,陈某除了参与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分包合同的签订,具体实施伪造退塘还林合同,还是海域使用权的经办人和案涉建筑垃圾运输、倾倒的组织协调者,并且派遣自己所有的两条船舶亲自参与倾废,直接或间接收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是倾废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之一。因此,陈某与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从一开始即双双具有共同侵权之故意,并且二者的行为紧密结合为一个侵权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其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参与海上建筑垃圾倾倒,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建筑垃圾的直接产生单位,负有合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其将垃圾运输和处理分包给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而解除。其次,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现场设有监管人,却未履行监管之实。案涉非法倾废事件发生后,众多周边居民多次进行投诉、举报,相关主管部门多次警示业主,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过错显而易见。再次,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处理的土方数量巨大。运输车辆由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土方外运首先由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车队将土方运至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船舶,再由船舶倾倒入海。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合作两月余,完成上述土方的处置,需要车船两方高度协调配合。因此,即使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初期系监管不力,但其后明显演变为放任,甚至与海南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故此,合议庭认为海口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也是非法倾废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二
起诉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
黄某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公益诉讼 收购、销售 珊瑚 劳务代偿
裁判要点
1.珊瑚属于国家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非法采捕、运输和销售珊瑚的,各环节行为均构成生态环境侵权,应当对珊瑚资源破坏所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缺乏金钱赔偿能力,请求通过劳务方式履行赔偿义务,公益诉讼起诉人表示同意的,可以判决侵权行为人在限定期限内以公益性劳务代替金钱赔偿,超过限定期限仍未履行完毕的,仍需折以金钱赔偿;如赔偿金额较高,可限定代偿期限、限定代偿金额,其余部分仍为金钱赔偿。
基本案情
被告黄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向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附近渔民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珊瑚及珊瑚活石,并将其集中销售给收购商蔡某,销售量计853块,销售金额10236元。公益诉讼起诉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在被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黄某已因前述行为被判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其丈夫病亡,现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本人无固定收入来源,其家庭为海南省建档立卡贫困户,三名家庭成员均为低保对象。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以事实,海口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做出(2021)琼7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某承担其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10236元,该赔偿可通过从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劳动方式抵偿,抵偿标准为25元/每小时,劳务抵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仍需折以金钱赔偿,赔偿金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二、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付专家咨询费用757.50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破坏生态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起诉人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法定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珊瑚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提供了食物来源和繁衍空间,在保持海洋生物种群多样性、维持海洋生态系统平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资源的减少会直接对其他物种的生存环境带来不利影响,打破原有生态系统的平衡;海龟、玳瑁是海洋生态系统的旗舰物种,数量极其稀少,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积极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共同营造人海和谐的局面,助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南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本案中,被告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收购珊瑚并进行贩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客观上会加剧珊瑚资源的破坏,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故其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贩卖给蔡某的珊瑚实体已不存在,双方交易珊瑚时以“块”计价,无法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0]393号”文即《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按照重量计收资源保护费,故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参照公安机关查扣的珊瑚确定涉案珊瑚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并按照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其价值具有合理性,海口海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因收购、销售涉案珊瑚需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金额为10236元。另,公益诉讼起诉人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宗案件支出了专家咨询费6060元,该费用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分摊至本案为757.50元。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除金钱给付外,公益诉讼起诉人还主张被告可通过增殖放流、海洋环境治理的方式履行赔偿义务。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该项主张属赔偿方式的变通,增殖放流和海洋环境治理需要具体的实施方案,但本案现缺乏具体可行的生态修复方案,故此种变通方式暂不可行。公益诉讼起诉人另主张被告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通过公益性劳务代偿,被告亦对此方案表示同意。对此,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为我省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经济确实困难,金钱赔偿能力有限。在此种情况下,被告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将金钱给付转化为行为给付,该方式一方面较单纯金钱赔偿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治理原则和环保法治宗旨,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避免被告因诉致贫、涉诉返贫,实现生态保护和脱贫攻坚的双赢,海口海事法院对被告劳务代偿的赔偿方式予以准许。参照2019年度海南省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标准,核定每小时劳务折抵25元金钱赔偿。同时,考虑到被告仍需通过务工维持个人生计和履行子女抚养义务,海口海事法院酌定劳务代偿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劳务不足以抵偿的,仍需金钱赔偿。另,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三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钟某、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违法采砂 运输 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专家意见 行政罚款 民事赔偿
裁判要点
1.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海砂系非法开采,仍提供海砂过驳、运输服务的,构成共同侵权,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直接实施违法采砂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2.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委托相关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该意见经当事人质证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的根据。
3.环境侵权行为人主张在民事赔偿中扣除已缴纳的行政罚款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弘龙××”轮自2018年11月5日起由钟某承租并使用,“飞雄××”轮船舶经营人为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钟某于2018年11月11日19时许至12日6时许在东方市墩头湾海域抽采两船海砂,第一船海砂3000吨于11日晚23时许过驳至“飞雄××”轮,过驳完成后“弘龙××”轮继续抽采海砂,第二船海砂2500吨于12日5时许开始过驳,过驳过程中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查获(查获地点E108°31'945" N19°14'008"),后该案移交东方市海洋执法局处理。“飞雄××”轮于2018年11月7日到达东方市八所港并在墩头湾海域锚泊,11月10日23时至12日6时期间,先后接收了包括“弘龙××”轮在内多艘船舶过驳的海砂18600吨。2019年2月18日,东方市海洋执法局以钟某未取得开采海砂行政许可且未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为由,作出“东海执处罚〔2018〕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海砂开采并罚款4.9万元,该罚款已足额缴纳罚款。事件发生后,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9年8月15日在《检察日报·正义网》发布公告,并向东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督促有关单位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但无任何适格主体提起诉讼。起诉前,公益诉讼起诉人就非法采砂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修复方法、损害金额和修复费用向多位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及专家论证意见,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20)琼7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钟某、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非法开采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403725.6元,该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二、被告钟某、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付专家论证费用900元;三、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该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直接函告和发布公告催告相关海洋环保职能部门履行起诉职责未果后,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相关精神和趋势要求。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方面,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对海砂来源的合法性未尽到注意义务。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航运企业,对其所运输的货物是否属于危化品、违禁品及来源的合法性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的“飞雄××”轮早在“弘龙××”轮抽采海砂前已经在东方市墩头湾海域锚泊,与“弘龙××”轮采砂位置处于同一海域,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弘龙××”轮过驳的砂石系从海洋中抽采而来,但其对所过驳的海砂来源的合法性不管不问,反而配合采砂船选择作业风险明显高于白天的夜间进行过驳。另一方面,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虽不直接实施抽采海砂的行为,但其接收过驳海砂及运输海砂的行为是整个非法采砂行为中的重要一环。钟某与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形成了由“弘龙××”轮抽采海砂,而后过驳至“飞雄××”轮进行外运的一体化运作模式,与单一船舶抽采海砂并运输的模式相比,钟某与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所采用的模式采砂效率更高,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更大,性质也更为恶劣。东方市海洋执法局未对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不代表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综上,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与钟某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连带责任针对所有侵权造成的损害,并非只针对人身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钟某与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应对涉案非法采砂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钟某对专家论证意见中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异议,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虽抗辩称该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依据,但其并未阐明具体理由。对于本案中的专家论证意见,海口海事法院认为:首先,专家论证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同类案件鉴定费用高达10万元,相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463107.45元而言,属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公益诉讼起诉人通过专家论证意见方式确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且公益诉讼起诉人在组织专家论证前,已向主管海砂开采事宜的部门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询过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海洋监察总队工作人员参与了专家论证会并对综合意见签字表示同意。其次,专家论证意见中赔偿数额的计算具有科学、合理性。本案中出具论证意见的7位专家具有海洋环境、海洋生态、渔业、地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分别从不同角度出具了论证意见,并对《综合意见》签字表示认同,且无证据表明7位专家与案件相关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底栖生物恢复、海洋沉积物污染修复、渔业资源修复及技术支撑费、劳务费、运输费等计算,均有较为充分的依据,计算结果也较为合理。但《综合意见》中将文昌鱼的修复费用按照其价值6倍进行计算不当,应当根据《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的规定,调整为按照其保护级别系数即5倍计算修复费用,每开采1000m3海砂所需的文昌鱼修复费用计为62300元(1.78尾/m2×10元/尾×700m2×5倍)。依此计算,每非法抽采1000m³海砂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10127元[(62300+154+2099+20160)+(62300+154+2099+20160)×30%],本案中钟某非法抽采5500吨海砂,折合为3666m3,所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为403725.6元。
此外,被告钟某主张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其已经缴纳的4.9万元罚款。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钟某虽因涉案非法采砂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因此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处罚不能与民事赔偿抵销,被告钟某关于其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4.9万元罚款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海口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钟某和南京某海运有限公司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取得开采许可情况下开采海砂,构成共同的环境侵权。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两被告非法开采海砂的行为已经损害涉案海域的底栖生物、渔业资源,并造成海底沉积物污染,两被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典型案例四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农业农村局
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海洋 行政公益诉讼 渔业资源 非法捕捞 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要点
1.被诉行政机关未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未能穷尽法律赋予的手段或措施查处违法行为的,应认定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2.责令被诉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与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在一个判决中不能同时适用。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的,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只有在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判决确认其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本身已包含了对其不履行职责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性构成了判决其继续履行职责的逻辑前提,故无需同时作出确认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两个判项。
基本案情
某市人民检察院在文昌市冯家湾调查时发现海域内有大量违法定置网,于2018年4月25日向某市农业农村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某市农业农村局对辖区内所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定置网依法进行清理,并对非法捕捞行为进行处罚。虽然某市农业农村局为此开展了专项清理行动,但某市人民检察院在跟进监督时发现文昌部分海域内仍有违法定置网,遂于2019年1月9日以某市农业农村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某市农业农村局对其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某市农业农村局在六个月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2019年8月23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9)琼72行初20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某市农业农村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查处其辖区海域内违法定置网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洋行政公益诉讼。关于被告是否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渔民在禁渔期内捕捞作业或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定置网进行捕捞作业的,均属于违法行为。作为渔业监督管理部门,被告发现渔民在禁渔期内使用定置网捕捞作业时,应依法采取清理定置网的强制措施、依法调查取证、在查明违法行为主体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对在禁渔期内非法设置定置网的渔民仅以悬挂告示牌的方式要求其自行拆除定置网,在查处非法捕捞作业的渔船时未将违法定置网作为随案证据保存,也未将犯罪线索移送给侦查机关。上述行为均属于未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直至本案开庭前,被告辖区海域仍存有一定数量的定置网。被告在对违法定置网的查处过程中,对违法定置网的处置措施、执法程序存在不当或违法,使得其辖区海域的违法捕捞行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普遍存在,导致渔业资源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海口海事法院据此确认,被告对其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关于本案应否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都区分了两种不同的判决方式:一是在阐明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之后直接判决其继续履行;二是如继续履行没有意义,则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之所以作出上述区分,是因为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本身已包含了对其不履行职责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性构成了判决其继续履行职责的逻辑前提,故无需同时作出确认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两个判项。只有在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需要单独作出确认其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的判决。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时提出了确认被告对辖区海域内大量存在的违法定置网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被告应在六个月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两项诉讼请求。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是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行为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作为渔业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其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坚决遏制违法定置网的蔓延态势,切实保护辖区海域内的渔业资源。鉴于被告辖区海域内至今仍存在违法定置网,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查处定置网的法定职责具备客观条件和现实意义。故海口海事法院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被告应在六个月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完全履行职责行为的违法性在判项中不再另行表述。
典型案例五
海口某海鲜酒楼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新港海事处
强制拖离船舶违法案
关键词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合理性原则
裁判要点
1.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如何区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始终不统一。在行政审判中,应当从这两类行政行为在性质和目的上的区别入手,把握好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暂时性的约束或限制,而不是对相对人权利的最终的不利处理这一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本性、原则性区别。对涉案行政行为准确定性,对相关行政纠纷依法妥善处理。
2.行政机关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除依法采取外,还应注意强制措施的合理性。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理,应当综合考虑该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或潜在影响,并结合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情节等最终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海口某海鲜酒楼(以下简称原告)所有并实际经营的“海×”号水泥趸船自2004年建成后长期停泊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溪新埠桥西侧水域河道上从事餐饮经营。该船证照不齐,长期未进行安全检验,且其停泊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占用海甸溪河道近十分之一,并造成了影响河水流动性、妨碍航道安全、河道污染等问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新港海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发现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后,于2017年9月1日、9月24日先后向原告发出《海口新港海事处关于责令“大××号”“海×号”“琼海口游××”三艘餐饮船停止航行作业的通知》、《关于责令餐饮船限期离泊的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选择合适的水域锚泊“海×”号船。原告在收到相关通知后进行了申辩,被告也作出了答复,但被告并未改变其行政行为,原告也未移泊。2018年9月20日,被告作出琼海口新港海事强字[2018]000001-2《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2号决定书),责令原告在三日内将涉案船舶驶离,另选区域停泊;被告同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及期限。当日,被告在海口市南海公证处的见证下开始对进行“海×”号船的移泊准备。在此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曾自行改装过“海×”号船,拆除了动力设备,加建了上层建筑,导致该船无法自行移泊,只能强制拖离,且由于该船上层建筑过高,如果不予以部分拆除,必然触碰拖带航路上的桥梁,引发严重的公共安全事故。鉴于此,经组织第三方专家组论证,被告决定要求原告拆除“海×”号的第三层以上的上层建筑以及船顶广告牌。因原告不同意自行拆除,被告委托相关案外人拆除了“海×”号的该部分上层建筑,拆除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将“海×”号从原停泊地强行拖离至海口新港海甸港码头水域并送达了相关文件,要求原告自行看管船舶。后“海×”号船因无人看管在海甸港码头坐沉。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定职权,作出的[2018]2号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混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8]2号决定书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强行拖离原告所有的“海×号”船并导致该船损坏、沉没的行为违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2019年3月28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9)琼7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海口某海鲜酒楼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海口海事法院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琼行终4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
一、关于新港海事处是否有权对涉案船舶采取强行拖离措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海法规[2012]499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的相关条款,应当认为被告新港海事处作为基层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职权,故本案中被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并对涉案船舶实施强行拖离措施。海事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包括基层海事处。
二、关于[2018]2号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所有并经营的“海×”号船非法占用航道停泊于海甸溪水域,扰乱内河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被告曾多次以通知书、催告书的方式要求原告自行离泊,并告知原告可供停泊的水域。但原告一方面继续违法停泊从事餐饮经营,另一方面拒不履行离泊等法律义务。被告履行监管职责、作出[2018]2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告实施强行拖离措施是否遵守相关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措施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事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强制拖离行为遵守了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在[2018]2号决定书所载明的起诉期限未满时就已实施强行拖离影响原告的救济权问题,应当认为复议或诉讼期限内不必然中止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剥夺原告的救济权利。
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强行拖离“海×”号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非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的问题。综合考虑《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原告将具有交通安全隐患的“海×”号船强行拖离到安全停泊地点,是为了避免安全隐患引发安全危害事故,而对涉案船舶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是对原告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暂时性的约束或限制,而不是对相对人权利最终的不利处理。其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是错误的。
五、关于被告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采取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强行切断“海×”号的固定缆绳和锚链以及拆除该船的第三层上层建筑和广告牌等行为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但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某一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应当在均衡考虑该行政行为是否必要,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和(在不采取涉案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对法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并结合案件其他因素最终决定。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经被告多次通知、催告和责令,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仍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被告强制拖离涉案船舶符合必要性的要求;其次,被告经详细勘察、论证后确认如果不拆除“海×”号的部分上层建筑,则该船在强制拖带过程中必然碰撞桥梁,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因此,被告拆除“海×”号部分上层建筑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随意损害原告的财产;再次,被告仅对“海×”号的超高部分上层建筑进行了拆除,拆除的船体和船上财物在清点后由被告搬离并安置在原告经营场所内;最后,在强制拖离“海×”号过程中,被告综合考虑航路风力、海况和潮位等情况,选择了恰当的拖轮,拖带过程中全程有执法船监护护航。综上,应当认为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已尽可能的采取了对原告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种类和实施方式,原告对被告行政措施违反合理性要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六
海南某鲍业有限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自然保护区主管机关 跨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行政法规的时间效力
裁判要点
1.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相应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超越职权(包括级别管辖)的行政行为无效;
2.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先依法调查,搜集证据,方可作出行政处罚,不能先处罚、再取证;
3.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施以后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规定,但如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规定的应当适用新法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某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1992年,1996年原告开始在文昌市龙楼镇楼前港紫薇村自留地建设相关设施并从事海水养殖至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先后于2006年至2009年取得相关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办理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始终未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原告曾于1997年及2000年两次向文昌县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评手续,但均未通过验收。
2018年7月25日,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批复原某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某环保局)对铜鼓岭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等进行处理。2018年8月16日,某环保局派遣两名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调查取证。2019年1月9日,该局对原告违规建设养殖场的行为立案查处,同年4月4日,本案被告作为原某环保局机构改革后的职责承继机关作出文环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于4月10日由被告张贴于原告养殖场外墙。因某环保局及被告在上述行政处罚的作出过程中始终未掌握原告占用铜鼓岭保护区的具体情节,6月12日,即涉案行政处罚作出2个月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占用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了测绘并最终确定原告养殖场共有8.388亩位于铜鼓岭保护区实验区内及占用的具体位置。同时,被告认为,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开始于1996年,故应当适用1991年9月20日通过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而非现行有效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经查,铜鼓岭保护区设立于1983年,设立之初为县级自然保护区。2003年经审定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界限是在2003年标定和测绘完成的。
裁判结果
2019年10月30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9)琼72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以[2019]7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文环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该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被告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超越其职权;第二,[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证据确实充分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被告在[2019]7号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存在错误。
一、被告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超越其职权
根据现行《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设施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铜鼓岭保护区作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主管机关是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因此,铜鼓岭保护区作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海南省省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主管机关。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无职权对涉嫌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设施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超越了其职权。
二、[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证据确实充分以及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查清原告未经批准在铜鼓岭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建设养殖设施的具体位置和具体面积。迟至2019年6月12日,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逾两个月之后,被告才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养殖设施的具体位置及其占用铜鼓岭保护区实验区的具体面积等进行测绘,并于7月16日才取得相应测绘报告。因此,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依法查明原告违法的相关事实,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才取得该案的主要证据,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三、被告在[2019]7号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存在错误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所确定的相关原则,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施以后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规定,但如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规定的,应当适用新法规定。而本案中,被告之所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是因为原告至今仍在铜鼓岭保护区范围内利用建设养殖设施并进行海水养殖。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在当前这一时点上仍然可能损害铜鼓岭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保护区的管理秩序。虽然原告的行为可能开始于1996年,但行政机关在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应当着眼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存续至今,是否仍然有损当前时点上的法律秩序和法益,是否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综上,被告在评价原告的行为及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而非1991年9月20日通过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典型案例七
起诉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被告
张某、章某、徐某、江某、陈某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雇佣 连带责任 违法采砂
裁判要点
1.雇员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相关行为并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2.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违法开采海砂,仍然为其提供船舶租赁、海砂销售等服务的,前述行为人与直接从事采砂的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由此产生的生态环境资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初,经徐某介绍,章某和张某相识并约定采挖海砂,由张某负责指挥“万祥689”轮采挖海砂,章某负责提供采挖海砂的时间和地点,并以每立方米7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章某与徐某约定按照每立方米0.3元的价格支付介绍费,此后按照海砂交易时价支付。2018年9月至12月20日,在未取得开采海砂许可证也未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下,张某雇佣并指使船长江某、主管陈某带领15名船员驾驶“万祥689”轮在海南海域、台湾海峡海域进行了11次抽砂作业,其中在海南海域进行了9次抽砂作业非法采砂93700吨。船长江某不仅驾驶“万祥689”轮,而且还与管事陈某现场指挥抽砂作业。陈某另根据张某的安排负责采购工作、观察采砂船的吃水线、确保船舶安全等。2019年10月29日经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评估,因非法采砂上述被告而进行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所需工程费用103.1万元。2019年12月6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张某、江某、陈某、徐某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2万元、5万元、5000元。章某目前在逃。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琼7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某、章某、徐某、江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非法采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03.1万元,该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二、被告张某、章某、徐某、江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连带支付评估鉴定费10万元、公告费1500元。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章某、徐某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前提下,仍然合谋采挖海砂,为共同侵权行为;江某、陈某受张某雇佣作为抽砂船的船长和主管,其应当知道其雇主张某指示的雇佣活动违反法律法规、会发生污染环境、造成生态损害的后果,仍然多次参与非法采砂,应当与其雇主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五人共同实施海洋环境侵权行为,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八
海南临高某船务有限公司诉三沙市渔政支队
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砗磲贝壳 珍稀海洋动物 珊瑚礁保护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非法运输 行政处罚
裁判要点
1.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应当严格履行公约义务,对已列入该公约名录中的珊瑚、砗磲,无论活体或是死体,均应依法给予保护。
2.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均构成违法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砗磲为我国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其任何部分及其衍生均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2014年8月21日,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在三沙市某海域开展巡逻管控过程中,发现原告海南临高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椰丰××”号船违法装载大量砗磲贝壳,遂将其查获,并将该案交由三沙市综合执法局先行查处。后因该案属于被告三沙市渔政支队的职权范围,三沙市综合执法局将该案转交被告具体办理。经查实,原告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许可证》,涉案船舶共装载砗磲贝壳250吨,经专业机构鉴定和评估,该250吨砗磲贝壳中98%为大砗磲(别名库氏砗磲),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2%为砗蠔,属二类保护动物,涉案砗磲贝壳总价值为373500元。据此,被告作出琼三沙渔政罚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椰丰××”号船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砗磲贝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原告处以没收砗磲贝壳250吨及按照实物价值3倍罚款人民币1120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琼72行初14号行政判决,认为三沙市渔政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海南临高某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海南临高某船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琼行终1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涉案砗磲属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砗磲贝壳属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所有水生野生动物物种,不论活体还是死体,包括其产品(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品)在内,均应依法予以保护。案涉大砗磲(库氏砗磲)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砗蠔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二者均受法律保护。海南临高某船务有限公司运输的砗磲贝壳为砗磲的部分,属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受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故海南临高某船务有限公司关于其运输的砗磲为死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未经许可跨越县境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构成违法。根据案发时生效的《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实施)第二十三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取得相应许可证明。本案中,海南临高某船务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明,就将案涉砗磲贝壳从三沙市向海南岛运输,已构成违法,故三沙市渔政支队对其处以罚款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