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毛雨佳 蔡莉)澄迈男子李某驾驶盗窃来的车辆因违章停车被交警盘问,当交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时候,李某对该车的来历说法含糊不清,交警遂将该车辆扣押。近日,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冯某(已判决)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某建材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并将盗得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悬挂上琼AQ5313假车牌,后驾驶该车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回澄迈老家。冯某 回到家后,将上述面包车交给被告人李某使用,李某明知该车没有车锁,且车辆的电门锁损坏,需用螺丝刀来打火启动车辆,系被盗车辆,仍与冯某共同使用该车。后李某与冯某共同使用该盗窃来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直至2016年3月31日,冯某将盗得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违法停放堵路被交警扣押,李某未能出示车辆行驶证。
扣押该车后,民警依法对该车进行检查,并从该车车内提取到遗留的矿泉水瓶等杂物。经鉴定,副驾驶位手抽内矿泉水瓶口表面检出的DNA分型与被告人李某的DNA分型相同。经鉴定,该被盗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0646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与他人共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使用的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