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19-09-06 > <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亚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京安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北大街西堂子胡同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长丰海洋天然气供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能源有限公司(Hainan Energy Limited),住所地:英国英属维尔京群岛。
公司董事:Arthur E.M.Jones(中文名:亚瑟·乔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该公司中国地区法律事务联络员。
原告中国京安总公司(简称京安公司)与被告三亚长丰海洋天然气供气有限公司(简称长丰公司)、被告海南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海南能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海南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未经我国驻英大使馆的认证,立案相关材料需通过涉外送达途径送达给海南能源公司的原因,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完成送达,5月18日,海南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6月21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被告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被告海南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京安公司投资的人民币350万元占长丰公司10.25%的股权比例,并责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长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5日,长丰公司在三亚市中亚酒店十六楼会议室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第三项规定:“……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不到位前,将各股东原借款转为项目投资款,有能力融资的股东继续为项目融资、投资,项目建成时按各股东实际投资金额调整股份比例”。京安公司据此于1999 年11月15日通过中行以拨款的名义向长丰公司汇入200万元,同年12月22日,赛安公司代京安公司电汇150万元给长丰公司。由于长丰公司一直未能进行股份比例调整,京安公司曾就上述权利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13)琼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只能就该350万元股权权益的实现提起诉讼,由于长丰公司的注册资金541.997万元美金(按美元:人民币=1:6.3计算)中包含了原告投资的35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占长丰公司股份应为10.25%。
被告长丰公司辩称:1.京安公司对长丰公司的股权没有请求权。1999年11月5日,长丰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不到前,将各股东原借款转为项目投资款,有能力融资的股东继续为项目融资、投资,待项目建成时按各股东实际投资金额调整股份比例。”京安公司对长丰公司的两笔汇款合共350万元,属于股东对上述“天然气输配管网工程”的投资。2001年3月30 日,京安公司与三亚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长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控制的长丰公司股权一揽子转让。其中包括其作为股东的所有权利,因长凯公司除股权转让条件外,还承担了其他附带的义务,例如为京安公司下属的深圳富安实业发展公司(简称富安公司)偿还所欠西门子公司300万元债务等。2003年6月7日,董事会决议涉及的“天然气输配管网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可见,在项目未建成,长丰公司未及兑现按股东投资“调整股份比例”之时,京安公司已经整体转让了股东权利,完全退出公司。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可见,受让的长凯公司除满足股权转让条件外,还承担了额外义务。这次股权转让就是一个股东权利的整体转让,其中也包括了对公司项目额外投资的利益等。因此,该投资款转股权的请求权,应当属于受让股权的长凯公司,而非京安公司。京安公司没有请求调整股份比例的主体资格。2.京安公司支付的350万元是股东对公司项目的融资,而非购置股权款。根据股东会决议,京安公司支付的350万元,是长丰公司因项目资金紧张,需股东经济支持而投入的,是股东履行义务的行为,并非股东购置股权的行为。且股东会决议“按各股东实际投资金额调整股份比例”,是基于股东对项目建成后收益权的一种保障。京安公司作为股东,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对项目失去信心,进而整体转让股东权利,退出公司经营。而投资项目的350 万元,也随之转让给长凯公司,因此京安公司没有项目收益的资格, 也就是没有对350万元请求调整股权的主体资格。并且,350万元是项目投资款,并非股权购置款。董事会决议也明确“按各股东实际投资金额调整股份比例”,意思是按照各股东对项目的资金投入的资金比例来调整各股东股份。京安公司曲解决议,硬将项目投资款扭曲意义为股权购置款,以投资款占注册资本比例为标准,请求10% 股权,无理无据。且“调整股份比例”,清楚说明是在各股东原股份基础上调整,而京安公司在约定的调整股份比例的条件未成就前,就出让了全部股东权利,已失去了调整股份比例的基础。且调整股份比例,要么增资要么股东内部调整。在没有增资的情况下,调整股份比例,必然会导致一些股东股份减少,在股东没有减资或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股份减少,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3.京安公司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民事诉讼时效。1999年11月5日,长丰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三项规定:有能力融资的股东继续为项目融资、投资,项目建成时按各股东实际投资金额调整股份比例。1999年11月15日,京安公司通过中行汇给京安公司200万元,汇款用途是“拨款”; 1999年12月22日,赛安公司代京安公司电汇150万元给京安公司, 汇款用途是“代京安公司汇款”。2003年6月7日,上述董事会决议涉及的“天然气输配管网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根据董事会决议规定,在项目建成时,就是各股东可以请求“按实际投资金额调整股份比例”时。假定如京安公司所说,其在转让股权时,并未一并转让“投资金额调整股份比例”的请求权,依然保留该权利。在项目建成前,京安公司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项目建成后,其应当意识到在没有股东身份的基础上,就先前的投资“调整股份”的权利难以实现。也就是说,从那时起,京安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了。所以,股东调整股份比例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6月8日起算。在京安公司本次起诉的2014年8月10日,距离“投资金额调整股份”条件成就之日,已过去十一年,在这十一年里,京安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长丰公司提出过调整股权比例的请求,也没有就该请求权提起诉讼。京安公司的本次诉请,早已超过法定两年的民事诉讼时效九年。且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在京安公司的起诉状中也明确体现。因此,即使京安公司并未转让调整股份比例的权利,也因其怠于实现该权利,而超过法定民事诉讼时效。另外,京安公司曾以借款纠纷为由,针对两次汇款分别提起两个诉讼,合共要求返还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 均因证据不足败诉。后京安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其实该诉已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后因汇款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且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现在,京安公司又以股东资格确认为由,请求该350万元款项转股份。上述一系列关于350万元请求权已经终结的诉讼,均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京安公司为规避诉讼风险达到其诉讼目的,滥用诉权,造成诉累,损害诉讼相关人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司法尊严以及长丰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告海南能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京安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不当,理由如下:1.本案纯属京安公司的无理诉讼。该诉中涉案350万元的银行转账款,京安公司已经先后提起过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不当得利之诉,而两个诉讼均以京安公司败诉而终。现京安公司又以上述转款为投资转股,请求确认股权比例,而所提证据与以上两个诉讼的证据是一样的,并无新证据证明其诉求。首先,该诉就涉及一事不再理。京安公司就同一事实不断变换案由起诉,以图规避其举证不能。其次,本诉中,京安公司在投资项目未完成即投资转股条件未成就时就已经全部转让股东权利,与公司完全脱离干系了,无权请求调整股权。再次,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项目完成,投资转股条件成就,而长丰公司没有调整京安公司股权,从那时起京安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侵,但京安公司却在过去了十一年后才起诉,这同时表明京安公司根本明知其无权调整股权,才没有及时争取权利,否则不会放任合法权益不顾十多年。2.海南能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是京安公司与长丰公司之间款项往来引起的纠纷,与海南能源公司无关。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1999 年,其持有长丰公司的股权,是在2007年通过合法手续获得,从时间上与本案无关。海南能源公司在获得长丰公司股权后增加注册资本,也是真实出资,也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京安公司将海南能源公司列为被告,是浪费诉讼资源。能源公司系外企,因京安公司毫无根据的诉讼被牵扯到本案中,参与诉讼需要出具诸多手续,且要至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办理,因当地政策问题,这些手续目前不能办到,即便能办也并非能在短时间内办齐相关手续。而办理这些手续所浪费的时间、资源、金钱等,造成抗辩人损失,无法弥补且索赔无门。且这不仅仅浪费各诉讼参与人的资源,也同时在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抗辩人认为,京安公司不应将抗辩人列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长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据2长丰董事会决议;证据3凭证(150万、200万转款);证据4、三亚晨报报道(管网项目);证据5、本院(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长丰公司、海南能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董事会决议;证据3三亚晨报;证据4本院(2008)三亚民再第1号和(2008)三亚民再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5日,长丰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第三项规定:“……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不到位前,将各股东原借款转为项目投资款,有能力融资的股东继续为项目融资、投资,项目建成时按各股东实际投资金额调整股份比例。” 1999年11月6日,京安公司分别与三亚市建设资金管理公司(简称三亚建设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筒称石油南海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京安公司分别以100万元和200万元资金收购三亚建设公司和石油南海公司在长丰公司的10% 和20%股权。1999年11月15日,京安公司通过中行汇入长丰公司200万元,汇款用途是“拨款”。1999年12月22日,北京赛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赛安公司)代京安公司电汇150万元给长丰公司,汇款用途是“代京安公司汇款”。2001年3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简称深圳办事处)与深圳富安实业发展公司(简称富安公司)、京安公司、长丰公司签订协议,四方一致确认,富安公司将其对深圳办事处所负债务中的3000万元转由长丰公司以25%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同时解除京安公司的保证责任。2001年3月30日,京安公司与长凯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京安公司将其下属富安公司在长丰公司的20%股权及其控股30%股权转让给长凯公司。长凯公司负责深圳办事处认可的新的债务人以承债方式承担京安公司下属富安公司所欠深圳办事处本金和利息共计7100余万元债务,并解除京安公司对前述债务的担保责任。2003年6月7日,董事会决议涉及的“天然气输配管网工程”正式投入使用。2007年1月23日,长丰公司申请股权变更及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长丰公司及长凯公司变更为海南能源公司100%控股,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变更为美元532万元。2008年10月27日,海南省商务厅批复,同意长丰公司注册资本由532万美元增加至541.997万美元,并要求新增注册资本由投资方能源公司以现金方式3个月内投入。
本院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8)三亚民再字第1号、第2号民事判决及(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京安公司曾以借款纠纷为由,针对两次汇款分别提起两个诉讼,合共要求返还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 均因证据不足败诉。后京安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京安公司在(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3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向长丰公司支付350万元是根据上述1999年11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是作为融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京安公司是否具有长丰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具有,其所占比例是多少?即京安公司能否就350万元投资款要求确认相应的长丰公司股权。2.京安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1999年11月5日长丰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三项的表述,对“三亚市天然气输配管网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应拥有长丰公司的股东资格,项目落成后请求调整股权比例的基础是享有股权。京安公司在决议作出时并非长丰公司的股东,但随后京安公司因收购三亚建设公司和石油南海公司在长丰公司的10% 和20%股权,成为长丰公司的股东,根据决议取得项目投资的权利并进行投资。因此,京安公司享有350万元投资的相应权利。2001年3月30日,京安公司与长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下属富安公司在长丰公司的20%股权及其控股30%股权转让给长凯公司。2003年6月7日,长丰公司“天然气输配管网工程”投入使用,根据1999年11月5日长丰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根据投资调整股权比例的条件成就,但此时,京安公司已不是长丰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股权的前提条件下,其无权请求调整股权。因此,京安公司不再享有基于股东身份以其向长丰公司投资350万元的事实要求调整股权比例的权利。
其次,根据1999年11月5日长丰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对项目的投资回报的实现方式是根据投资金额调整股权比例。如何调整,需要在项目建成后再由各股东协商确定。在未经各股东协商调整股权比例,单方要求调整股权,必然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股权份额。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等同于公司的市场价值,长丰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市值比注册资本高,不能仅以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来确定相应的股权份额,即使京安公司有权要求调整股权比例,但在京安公司未与长丰公司股东另就350万元投资款达成其他协议之前,京安公司不能以350万元投资款要求确认相应的长丰公司股权,海南能源公司作为长丰公司新股东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再次,京安公司就350万元投资要求调整股权比例,在2001年3 月30日,其将股权转让给长凯公司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失去股东资格将有可能导致该权利无法实现。但京安公司并未在转让协议中对相应权利进行约定,也未就该权利单独与长丰公司进行协商。在项目完成、股东调整股权比例条件达成时,京安公司也未就350万元投资要求长丰公司给予相应的股权。至2007年4月2日,京安公司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借款为由起诉长丰公司还款,京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转让股权至起诉期间或在项目完成至起诉期间其向长丰公司主张过关于350万元相应权利。因此,京安公司请求就350万元投资款确认股权比例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京安公司起诉主张确认其350万元投资款占长丰公司10.25% 股权比例的股东资格,并据此请求责令海南能源公司、长丰公司协助其办理长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京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中国京安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忠
审 判 员 尹合欢
审 判 员 欧 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 瑶
书 记 员 谢材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