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19-09-10 >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3-1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亨满发展有限公司(PACIFIC GAIN DEVELOPMENT 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72-76楼 (72-76/F,TWO INTENATIONAL FINANCE CENTRE,8 FINANCE STREET, CENTRAL, HONG KONG)。
授权代表:张方明(CHEUNG FONG MIN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艺明,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月弟,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CHOW TAI FOOK NOMINEE 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31/NEW WORLD TOWER, 16-18 QUEEN’S RD.C. HONG KONG)。
代表人:郑锦标(CHENG KAM BIU WILSON),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GLOBAL EASE DEVELOPMENT 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18号新世界广场一期14楼1401号(ROOM1401,14/F,NEW WORLD TOWERI,18 QUEEN’S ROAD,CENTRAL,HONG KONG)。
代表人:郑锦超(CHENG KAM CHIU STEWART),该公司董事。
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满公司)与黄艺明、苏月弟及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公司)、宝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民四终字第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大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期间,亨满公司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满公司申请再审称,1、黄艺明、苏月弟从未提出由于黄冠芳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一审、二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黄艺明、苏月弟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认为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并因此在一审时提出了包括要求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向其偿还款项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本案的违约方是黄冠芳,黄艺明、苏月弟起诉主张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违约的依据不足,理应依法判令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
2、黄艺明、苏月弟所提交的《备忘录》是伪造的,而这一份《备忘录》系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并在判项中明确予以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原审判决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来确定黄艺明、苏月弟是否适格原告,及以民事诉讼法来确定本案的管辖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审判决在确定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但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相关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黄冠芳死亡的时间是2008年1月19日,黄艺明、苏月弟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9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尚未施行,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错误的。一审被告宝宜公司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的约束,中国内地法院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原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取得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黄艺明、苏月弟及周大福公司、宝宜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亨满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所谓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法院向对方提出的权利主张。本案中黄艺明、苏月弟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共计四项:1、解除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签署的《有关买卖宝宜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的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全部补充协议。2、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共同偿还黄冠芳已依约支付的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41亿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1日)。3、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约支付损害赔偿金港币4500万。4、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主文为三项,判决第一项针对黄艺明、苏月弟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当事人间签订的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判决第二项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支持了黄艺明、苏月弟返还相关款项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第三项驳回黄艺明、苏月弟的其他诉讼请求。相关判决均未超出原诉讼请求。亨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理由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尽相同属于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备忘录》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在香港的起诉状中陈述,“大约于2000年5至6月左右,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以卖方的身份)与黄冠芳(以买方的身份)就买卖宝宜公司股份进行商谈。商谈过程中更草拟了一份名为《备忘录》的文件”,还述及“虽然买卖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备忘录》,但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以卖方身份)与黄冠芳(以买方身份)其后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股权买卖协议》”,并将《备忘录》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提交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由此可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并不否认《备忘录》本身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其并未正式签署。亨满公司关于备忘录属于伪造证据的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原审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认定主体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黄艺明、苏月弟起诉时间虽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生效之前,但因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对管辖权问题作出终局裁决,案件始回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案件回到该院进行实体审理时,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已于之前的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故原审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认定主体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明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该解释施行时,本案正处于二审之中,尚未终审,故原审引用该司法解释对主体问题进一步分析论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后,管辖错误不再是法定再审事由,故对原审确定管辖时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不予审查。
综上,亨满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亨满发展有限公司(PACIFIC GAIN DEVELOPMENT LIMITED)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