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裁判指引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船舶物权纠纷案件
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1-12-24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为统一海南自由贸易港与船舶物权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保障“中国洋浦港”国际船舶登记工作,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建造、登记、融资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挂靠船舶实际所有权认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应予支持。

2.【挂靠船舶实际所有权认定标准】因挂靠经营、借用资质等情形致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以船舶交付以及其后对船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状态作为认定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对于船舶所有权归属及到期船舶处分的内部约定、船舶建造、购买的实际出资情况、是否存在船舶租用、合伙经营等情形加以综合认定。

3.【挂靠船舶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

登记船舶所有权人未经实际船舶所有权人同意,对外签订变更船舶所有权或设定船舶抵押权合同的,应依据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和抵押登记不影响前述合同效力的认定。

4.【挂靠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登记船舶所有权人未经实际船舶所有权人同意,对船舶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是善意的,取得该船舶抵押权。实际船舶所有权人有权向登记船舶所有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5.【抵押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不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其为善意。

认定抵押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结合其工作职责、业务经验、合规风控措施落实情况等加以综合认定。

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1)明知或应知抵押人无权处分船舶的;

(2)明知或应知抵押人名下其他船舶存在挂靠情形,对抵押船舶权属未予进一步核实的;

(3)其他严重违反合规风控要求的情形。

6.【抵押权人善意的举证责任】实际船舶所有权人主张抵押权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书证为抵押权人所控制,实际船舶所有权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或责令抵押权人提交的,法院应予准许。抵押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实际船舶所有权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7.【权利主张性质识别】当事人对船舶、船载货物等予以滞留、拒绝放行的,应结合基础法律关系及其对船舶或船载货物占有的实际状态,认定其主张行使的留置权是否成立。

当事人因法律认识错误,所主张留置权不成立时,人民法院仍须进一步判定其行为法律性质。

8.【留置物应具可让与性】当事人对无法拍卖、变卖用以清偿债务的运输单证等予以滞留、拒绝交付的,应认定其主张行使的留置权不成立。

9.【限制过户渔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界】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渔船转让过户作出限制规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渔船船体、设备、属具等所有权变更依法作出认定。

合同未约定时,当事人买受限制过户转让的渔船并取得船舶物理上的所有权后,主张相对人、相关行政机关协助办理与该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准入许可、资格审批等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就相关法律风险向当事人予以释明。

10.【第三人提供担保后的追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同时在裁判主文中明确该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凭前款规定的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取得执行依据。

11.【船舶留置权与司法扣押】留置权人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后,不因司法扣押而丧失已经依法成立的船舶留置权。

 


典型案例一

 

原告王某诉被告儋州某渔业发展有限

公司、第三人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关键词

  船舶挂靠 船舶所有权 实际所有权人 政策性补贴 

  裁判要点

1.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应予支持。

2.因挂靠经营致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以船舶交付以及其后对船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状态作为认定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对于船舶所有权归属及到期船舶处分的内部约定、船舶建造、购买的实际出资情况、是否存在船舶租用、合伙经营等情形加以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8日,王某通过案外人荣成市某渔业有限公司儋州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就拟建渔船相关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取得及费用事宜做出安排,王某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办理指标费用、挂靠费5万元。同年5月底,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合并淘汰旧船指标,获批新建两艘主机总功率不超过355千瓦的国内捕捞渔船指标,船名“琼儋渔××”“琼儋渔××”亦获核准。同年7月25日黄海造船有限公司王某交付了由其出资建造的两艘渔船。11月10日,王某与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前述两艘渔船挂靠经营事宜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约定船舶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属王某王某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挂靠费5/年,挂靠期间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船舶年检等相关业务,费用由王某承担;挂靠期间船舶的造船补助、燃油补助以及与船有关的优惠政策都归王某所有;挂靠期间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王某同意不得以挂靠船舶进行抵押贷款等融资活动,否则应承担刑事责任。2018年12月21日,儋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就涉案两艘渔船颁发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渔船船舶所有人为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儋州农信社)

2019年10月9日,王某与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重申涉案两艘渔船系王某全额出资建造,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2019年7月,两艘渔船第一批造船补贴款302元被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占有挪用,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于同年10月31日前向王某支付其中的20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02万元,同时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自同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8年3月,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两艘渔船抵押贷款830万元挪为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用,双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王某保留追究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权利;双方约定该协议须严格遵守履行,否则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第一批造船补贴款302万元于2019年7月19日发放至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向王某支付涉案造船补贴款。王某起诉请求:1.确认其为琼儋渔××”“琼儋渔××渔船所有权人;2.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支付涉案两艘渔船第一批造船补贴款30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0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琼7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王某琼儋渔××”“琼儋渔××”渔船实际所有权人;二、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琼儋渔××”“琼儋渔××”渔船第一批造船补贴款人民币30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以人民币3,020,000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民终27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涉案琼儋渔××”“琼儋渔××”渔船的全部造船款由王某支付,实际亦一直由王某经营。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船舶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王某所有,挂靠期间船舶的造船补助、燃油补助以及与船有关的优惠政策都归王某所有。故应当认定涉案两艘渔船的所有权人为王某。虽然该挂靠协议手写挂靠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但不能以此得出在此期间之外发放的与船有关的补助就当然归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结论。而2019年10月9日的《协议书》中重申了双方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并对船舶所有人、燃油补贴款、造船补贴款归王某所有再次予以确认。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协议书》系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因此,《船舶挂靠协议书》及2019年10月9日《协议书》均系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王某支付琼儋渔××”“琼儋渔××”渔船第一批造船补贴款302万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利息

 

 

 

典型案例二

 

原告陈某诉被告羊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

  船舶买卖 船舶所有权 船网工具指标 政策性补贴

  裁判要点

合同仅约定转让渔船船体的,受让人在渔船转移后仅可主张对船体拥有所有权;受让人主张确认与该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相关的行政许可随船转移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8日,陈某与羊某签订《渔船买卖协议书》,约定羊某将一艘木质渔船卖给乙方经营使用(只卖船只,不包括船牌号及证书证件)”。该船全长21.5米,型宽4.65米,型深2.2米,主机功率308.7KW22C,作业类型为拖网。转让价格为42万元,陈某一次性付清该款渔船归陈某所有。羊某在陈某付清船款渔船交付陈某。根据临高县农业农村局的临高县渔船油补资金公示表(2016至2019年)记载,2016、2017年的渔船所有人信息为羊某2018、2019年的渔船所有人信息为陈某2018年的油补资金表备注中载明:“该船于2015年12月18日由羊某转让给陈某2019年10月10日,羊某作为投保人对涉案“琼临渔××”渔船投保渔船保险和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琼72民初2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请求判令“琼临渔××”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及“琼临渔××”渔船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政府燃油补贴款74540元归其所有的起诉。陈某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同日,海口海事法院还作出(2020)琼7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关于确认船舶物权及船网工具指标过户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21)琼民终11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渔船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只卖船只,不包括船牌号及证书证件”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某主张该约定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陈某主张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目的是将涉案渔船登记至名下,并认可如果没有船舶相关证书无法登记至其名下。根据《渔船买卖协议书》约定,“只卖船只,不包括船牌号及证书证件”,双方的约定排除了船牌号及证书证件的转让。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时陈某已经足额支付涉案船款,羊某亦已经将涉案“琼临渔××”渔船交付陈某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陈某仅对涉案“琼临渔××”渔船船体拥有权力,其主张确认涉案“琼临渔××”渔船所有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

被告王某1、王某2保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船舶抵押 保证 债务人 第三人

裁判要点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仍不足以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同时在裁判主文中明确该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凭前款规定的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取得执行依据。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8日,被告王某3向原告申请渔船经营贷款。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3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万元被告王某3的配偶张某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3张某王某1王某2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物为琼临渔××渔船被告王某3王某1分别享有该渔船的49%、51%份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被告王某1王某2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王某3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3发放贷款共计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被告王某3获得上述借款后,从2019年2月3日开始不再偿还到期借款拖欠借款本金5782555.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

2019年4月22日,邮储临高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琼7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邮储临高支行与王某3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判决生效之日提前到期2.王某3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邮储临高支行贷款本金57825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为止3.王某3张某王某1王某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邮储蓄临高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4797.77元4.邮储临高支行对王某3王某1所有的琼临渔××”渔船享有抵押权。该案经强制执行,从王某1银行账户中扣划的184797.77元转至原告账户。2020年6月22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20)琼72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2019)琼7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并以琼临渔××”渔船为特殊生产渔船目前不宜处置,王某3、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前述执行到位的184797.77元计为已偿还的贷款本金,故(2019)琼72民初93号判决第二项中的贷款本金核减为5596706.49元。故原告邮储临高支行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王某1、王某2对借款本金5596706.49元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55661.26元。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琼7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邮储临高支行对案外人王某3享有49%份额的“琼临渔××”渔船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的债权,由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王某1、王某2对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期限为该债务金额确定之日起十日内3.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邮储临高支行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函》两被告自愿作出,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王某3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涉案借款,债务人王某3以其享有49%份额“琼临渔××”渔船作为抵押担保,王某1以其享有51%份额的“琼临渔××”渔船作为抵押担保,王某1和王某2又以《担保函》的形式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各方并未对船舶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实现方式或顺位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对王某3享有49%份额的“琼临渔××”渔船行使抵押权,对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原告既可以就王某1享有51%份额的“琼临渔××”渔船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王某1、王某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2020)琼72执6号案件执行情况,“琼临渔××”渔船“目前不宜进行处置”,并非无法处置变现,故王某3享有49%份额的“琼临渔××”渔船处置后能够偿还多少债务,剩余多少债务目前不能确定。因此,王某1、王某2仅对王某3享有49%份额的“琼临渔××”渔船处置完毕后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王某1、王某2对王某3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2019)琼72民初93号案件中已经依据《担保函》主张两被告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但却未就王某3对其所负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此做法系将可以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分为两次诉讼,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增加了保证人的诉讼负担,故本院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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