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精神,规范我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工作,依法切实保障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获得救助,确保司法救助工作公正、公开、透明,结合我院的审判、执行、信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领导、监督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政庭,负责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日常工作。
第二条 当事人应依法向审判、执行、信访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判、执行、信访部门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部门。
第三条 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同意息诉罢访的承诺书或相关材料;
(七)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申请人系当事人近亲属的,还应提供其与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
第五条 审判、执行、信访部门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提出救助建议,将救助建议的合议笔录、情况报告及本工作规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于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并转交立案庭。
第六条 立案庭应于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当日立案,并在2日内将案件移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组合成合议庭办理司法救助案件,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司法救助案件合议庭应当严格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合议庭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前往救助申请人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如需进行调查核实的,审判、执行、信访部门应当配合;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后合议庭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提请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委员会讨论时应通知审判、执行、信访部门的承办法官到会列席,说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原因及其在相关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是否接受过救助的情况。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讨论,决定是否给予救助及救助的金额。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将讨论情况及决议内容记录备案。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在讨论后3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法官依据讨论决议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和司法救助决定书由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承办法官制作,交由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签发并附卷归档存查。
第十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救助决定作出之日起的3日内,向救助申请人送达。同时,将两份救助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交由审判、执行、信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院财务规定办理发放救助金的手续。
办理发放救助金手续时应当准备以下材料: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银行账号(如需他人代收,则须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海南省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海南省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表。
财务部门发放救助金后,应及时将司法救助的资金发放情况告知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释明工作。
第十四条 在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未将救助决定书及已发放司法救助款的相关材料移交审判、执行、信访部门前,审判、执行、信访部门的相关案件不得办理结案。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8年9月20日起施行(试行)。
2018年9月20日